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读: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有专门的解读。但业内有声音认为其第一款的原文照搬,与2001年的旧解释第十六条惊人相似,几乎一字未动。而该条款在旧解释中,确实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有效,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其实际效力已名存实亡。
旧解释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条分析:
旧解释出台于2001年,当时只有《劳动法》,当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续履行后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一条款实际上已名存实亡,即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论。
新司法解释中,当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被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年内不愿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那么法院将支持这一行为,并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情形为依据,支付经济补偿。这一解读也引起了不少争议。
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的确定问题:
虽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对原解释一第十六条未作修改,但应当结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准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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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件”的理解: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里的“原条件”,是指原劳动合同中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包括劳动时间、工资报酬、奖金、福利待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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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合同到期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劳动者,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那么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为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续订法律后果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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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理解:这一条款内容并非赋予用人单位任意终止权。为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合同期满1年内,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情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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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的理解: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的,视为双方已经依照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劳动者有权选择续订、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作此选择,否则应当承担违法终止等相关责任。
法律条款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