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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其他费用”之内涵与理解

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对“其他费用”的内涵及外延存在争议。

二|两种观点的对立

对于前述案例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民间借贷而产生,应属于“其他费用”范畴,一并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因民间借贷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因融资而产生的必要成本,不应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规制。

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与分析

首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控制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用的名义来收取利息。其他费用主要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这些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与利率的性质无异。

其次,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在性质上不同。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产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完全不同,不应归入融资成本,也不应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规制。

最后,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产生原因、产生机理和规制路径也不同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在产生争议后,通过诉讼程序才可能产生的费用,具有或然性,与必然产生的融资成本不同。同时,律师费的额度并非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需符合律师费用相关的收取标准,应在通常意义上的“合理”范畴内。

综上所述,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为出借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与借款人的借款成本性质不同,不应包含在“相关费用”中。该结论与以往的案例保持一致,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借贷秩序。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刘忠伟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法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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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官颖昌
    2024年11月26日 09:30:45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的‘其他费用’指法律认可或确定了的除本金和利息以外的借贷交易必要支出,旨在规范利率范围的同时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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